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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聂素贞与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聂素贞,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蒋燕妮,蒋亚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4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聂素贞,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蒋继鲁,系聂素贞之夫。被执行人蒋心按,男,1953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蒋谭氏,女,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毕苓苓,女,1978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蒋燕妮,女,7岁,汉族,学生,住巨野县。被执行人蒋亚泽,男,5岁,汉族,学生,住巨野县。执执行人李菲,女,11岁,汉族,学生,住巨野县。被执行人蒋燕妮、蒋亚泽、李菲的法定代理人毕苓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素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等人继承的蒋海涛(又名唐海涛)名下的位于巨野县世纪域锦绣城(新华路3336号)2幢6层6036号的房产一处。该房屋是我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执行人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已向其支付全部房款86979元整,并已将上述房屋交付我实际占有使用,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巨野县世纪域锦绣城(新华路3336号)2幢6层6036号的房产一处的查封措施,撤销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执222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异议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的现金收条、其他人郭艳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巨野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世纪名域.锦绣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物业费收据、等复印件为证据。申请执行人聂素贞辩称,异议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毕苓苓恶意串通,向法庭提供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交易记录,已经在申请执行人聂素贞与被执行人毕苓苓等人的两级法院诉讼中提供,已经被两级法院否定。至于异议人提供的所谓物业服务收款收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如租赁房屋,也要以租赁者名义交物业费。故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聂素贞向法院提交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少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聂素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等人继承的蒋海涛(又名唐海涛)名下的位于新华路3336号2幢6层6036号的房产一处。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所借原告34.2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证人王某某、郝某某证言不属实,……其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规,不应认定。”、“2015年3月9日在本院开庭时,被告毕苓苓自述新华路的房产于2014年11月28日出售给宋兵,康美小区的房产出售给了郝某某。”该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蒋心按、蒋谭氏、毕苓苓、蒋燕妮、蒋亚泽、李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素贞34.2万元。”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菏少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被继承人蒋海涛(又名唐海涛)于2014年11月5日因车祸死亡。死亡时名下有房产两处,其中,有位于巨野县世纪域锦绣城(新华路3336号)2幢6层6036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63.57平方米。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9日按揭贷款购买,抵押给巨野工商银行,抵押金额17万元。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被继承人蒋海涛死亡后,被执行人毕苓苓等人将继承的遗产,位于巨野县世纪域锦绣城(新华路3336号)2幢6层6036号的房产一处,在一审开庭时说出售给了宋兵,现异议人王某某说是异议人购买,前后说法不一致,且进行的是现金交易,异议人王某某也未亲自到庭参加质证,真实性存在疑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王某某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该争议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蒋海涛名下,产权登记没有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在该争议的房产,前后出现两个买受人的情况下,在异议人王某某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异议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益,故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李兴奎审判员  郭玉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鲁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