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殷宝良与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良,李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838号原告:殷宝良。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文。原告殷宝良诉被告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合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将借款人署名为其小名“李小兵”。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45000元欠款,但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我不同意偿还45000元欠款,另外此款是赌博借款,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偿还了5.5万元,尚欠4.5万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宝良现金4.5万元整李小兵09.1.19”。另查明:被告小名叫“小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调查笔录、(2016)冀0283民初2232号案卷中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主张此款为赌博借款,不应偿还,且此款已偿还一部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宝良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合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