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煤建公司与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煤建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余伟俊。委托代理人:董硕、薛源斌,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锐。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长明。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航公司)、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焱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及被告广航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能元公司)作为第三人,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冯俊杰,被告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焱泰公司及第三人能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开始于2011年11月份,到2013年1月份本案合同签署已经15个月时间,期间双方一共签订并履行完成12单交易(包含本案),双方成立合作关系之初以及后续的履行期间均是按照商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即原告方向上游即第三人能元公司购入油品后,在被告广某公司确认了从能元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后,原告向能元公司支付货款,出具货物收据。随后与被告广某公司确认送货单和完成合同纸面文本的签署。在约定的账期到来前后,原告会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广某公司联系付款。在被告广某公司实际完成货款支付后向被告广某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在这个交易模式下,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之间没有货物实物或者权利凭证交付的发生,双方结算依据是被告广某公司确认的送货单。12单交易的前3笔交易的依据是结算确认单。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署编号为油销20130106-28-1《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广某公司向原告购入燃料油499.66吨,并在广某公司签收提货单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付款期限,广某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广某公司以传真形式发来的货物收据及其已经完成签署的编号为油销20130106-28-1的合同,原告向能元公司支付货款417万余元,以及向能元公司出具了货物收据,确认收到了该笔货物。随后在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完成了本案合同的签署。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进行确认,该份送货单中记载交付的日期、实际交付的数量和合同编号等信息。合同约定的数量为500吨,实际交付的数量是499.66吨。原告在2013年1月9日取得完成交付的凭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某公司应当在收到的50日内,即2013年2月27日前完成合同货款426万余元的支付。但是被告广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随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2日及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广某公司发出催还货款的函件,其中前两份是由被告广某公司的燃料业务经理肖某进行签收,第三份函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广某公司处。函件提醒被告广某公司应当付款,被告广某公司接收了该些函件。此后原告联络双方的联络单位即被告焱泰公司,被告焱泰公司作出了代被告广某公司支付的行为,分别在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29日替被告广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及30万元。在2013年8月12日,被告焱泰公司与原告形成保证协议,其中提到被告广某公司发生货款拖欠,被告焱泰公司愿意为被告广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及11月11日,被告焱泰公司分别支付了10万元。被告焱泰公司代被告广某公司一共支付了180万元,尚欠2462099.8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广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62099.8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实际拖欠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被告焱泰公司对被告广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广某公司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次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公司履行指定交货地点及指定质量标准义务的函》,指定了交货地点为广东省燃料公司新造油库。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原告。在广某公司出具上述函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至指定的仓库;之后,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依据指定供货的函》,明确表示原告逾期未交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在三天内交货,但至今尚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出具的《广州市煤建公司送货单》(编号NO.0001585)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的义务,该送货单是广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在上面盖章,以明确要求原告发货,该证据只是证明广某公司要求原告发货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发货并已经送至指定地点。原告称广某公司已经支付180万元不是事实,广某公司未支付任何的货款予原告,原告想以广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来证明其已履行供货的义务,显然原告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广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亦未委托其他单位向原告支付过合同项下的任何货款。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映出原告恶意虚构保证人的非法行为。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故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和事实。焱泰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参与到涉案的合同中,不享有也不承担涉案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货款的主债权不存在,所谓的保证也当然的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存在,广某公司不可能要求焱泰公司为广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焱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虚构事实,企图证明所谓保证的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问题,如果存在交易习惯应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或框架协议,但是双方均没有签订。双方的交易均是单笔交易签订合同,至今没有进行过对账,且每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同,故原告称与广某公司存在交易习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关于焱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协议,广某公司作为被保证人没有在协议中签章,保证协议没有提及还款,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焱泰公司付款情况,原告均把该六次付款列为被告焱泰公司支付的油款,广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一货两卖”的情况,把油品卖给了被告焱泰公司,而没有向广某公司交付油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因为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原告至今未向广某公司交付货物,在广某公司出具《依据指定供货的函》后,也未向广某公司交付过任何油品。原告逾期后长时间不能交货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广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自提起反诉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油销20130106-28-1);2、原告向被告广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25050元(从2013年1月15日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426500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焱泰公司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能元公司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被告广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广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向被告广某公司交货的义务,不存在法定及约定解除的事由,被告广某公司称没有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货物从来没有转移过,一直放在中山指定的仓库中,不存在运输转移的情况,从双方历史交易看也是如此。对涉案的合同,广某公司没有付款,而是通过焱泰公司付款180万元。反诉第三人焱泰公司对被告广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反诉第三人能元公司对被告广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能元公司在2013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油购20130106-30-1《油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能元公司购买轻燃料油,数量500吨,单价8350元,总金额417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前,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码头)交货,货物由能元公司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提完货后三天内支付相应货款至能元公司账户;等。同日,原告向能元公司支付了4172161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能元公司出具货物收据,确认收妥编号油购20130106-30-1合同项下属于能元公司所有权的499.66吨轻燃料油。2013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广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油销20130106-28-1《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轻燃料油,数量500吨,单价每吨8530元,总金额426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前;质量标准双方每批货物抽样封存,质量以样品符合乙方指定的轻燃料油质量标准为准;交货地点乙方指定仓库(码头)交货;货物由甲方运至乙方指定地点,交货前运杂费由甲方负责;数量验收方法按乙方收货验收的数量为准,双方确认交货;交货数量可有±5%差异,由甲方决定;合理损耗按有关规定及惯例执行;甲方按合同质量标准供货,随货应有货物检验报告,双方对每批次货物抽样封存,由乙方进行验收;若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于收货后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样品不符合要求,则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方式一票结算(增值税发票);乙方在甲方供货完毕(或收到提货单)之日起5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在收到货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结算;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时,超过交货期限,甲方应按每天0.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交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超过付款期限,乙方应按每天0.5‰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被告广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肖某”。2013年1月9日,被告广某公司在编号0001585《广州市煤建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盖章,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广某公司,货物名称轻燃料油,送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合同编号(订单号码)油销20130106-28-1,实收数量499.66吨,其中收货人处的签名为“肖某”。双方确认送货单记载的实收数量吨数是原告填写,被告进行盖章,但被告广某公司认为其在送货单上盖章签名只是要求原告发货,但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油品。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广某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油品的货款为由向其发出《关于催还货款的函》,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支付货款4262099.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函由肖某在2013年4月15日以被告广某公司的名义签收。被告广某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函件。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广某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付清货款的函》表明:“我司于2013年4月12日给贵司去函《关于催还货款的函》,贵司肖某经理收悉并签字确认,并表示尽快付清欠款。《关于催还货款的函》中,要求贵司于本月20日前将欠我司总金额为4262099.80元(大写:肆佰贰拾陆万贰仟零玖拾玖元捌角)的货款和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付清给我司。但截止到4月21日,贵司尚未付清所欠货款和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鉴于双方一直以来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司对贵司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欠款表示理解,但欠款时间已近2个月,因此我司再次要求贵司于4月30日前将该笔货款和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付清给我司,否则我司将寻求法律手段解决。”同日,肖某以被告广某公司的名义签收了该函。2013年6月6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广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广某公司催讨货款。对上述两份函件被告广某公司均否认收到。2013年5月7日,被告焱泰公司通过电子汇划收款的形式向原告汇款50万元,于5月10日汇款30万元,于5月15日汇款50万元,于7月29日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焱泰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协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与广某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油销20130106-28-1”的《油品购销合同》,甲方已依约交货,但广某公司因资金周转等原因,至今尚未能付清剩余货款2662099.80元及违约金。为保障甲方债权利益,乙方自愿对广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广某公司付清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为止;等。被告广某公司表示其不知道被告焱泰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上述保证。2013年10月21日,被告焱泰公司通过电子汇划收款的形式向原告汇款10万元,于11月11日汇款10万元。至此,被告焱泰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180万元,但上述汇款单没有注明该批款项的性质。原告称上述款项是由于被告广某公司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在2013年5月期间其与被告广某公司、焱泰公司进行协商付款的事宜,口头约定由被告焱泰公司代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上述陈述,被告广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至今未收到涉案油品,故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广某公司拖欠货款2462099.8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广某公司的反诉状,并于2013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某公司为证实其在签订合同后要求被告发货至指定的地点,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8日给原告的“关于我公司履行指定交货地点及指定质量标准义务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指定交货的地点为广东省燃料公司新造油库,质量标准为轻燃料油中的0#柴油,质量标准为达到国Ⅲ0#柴油标准,并要求原告尽快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等。另外,被告广某公司称由于原告逾期没有交货,其于2013年1月15日又向原告发出“依据指定供货的函”,该函内容除了强调上述1月8日函件的内容外,还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单据或文件,以及声明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将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等。被告广某公司称是以传真形式传真给原告,原告则称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函件。针对原告2013年4月12日发出的《关于催还货款的函》,被告广某公司称其在2013年4月16日亦向原告传真了一份“不同意贵公司《关于催还货款的函》并保留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函”,函件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广某公司认为至今其尚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故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认为原告违约没有交货,其有权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等。原告亦否认收到该传真。庭审中,原告称此前其与被告广某公司、焱泰公司、能元公司四家公司之间存在油品的交易,因其与被告广某公司均是国有公司,而能元公司是民营单位,被告焱泰公司系介绍人,被告广某公司基于自身利益,不接受直接向能元公司交易油品,故四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能元公司采购油品,再由原告转销给被告广某公司,故油品并不直接经原告的手,而是由被告广某公司直接向能元公司收取后,再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基于自身营业额增长的要求,故同意接受这种操作方式。被告广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同时自认送货单上的499.66吨轻燃料油即系其向能元公司所购买的涉案轻燃料油,并自认该批油品自其向能元公司购买时,能元公司已经存放在中山市的德俊油库,被告广某公司在其送货单上签收时,其并无实际将该批油品直接交付给被告广某公司,亦没有提货凭证。被告广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其直接向能元公司收货的事实,而油品存放在哪里至今其亦不知道。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此前与被告广某公司之间的交易亦是由被告广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提供了双方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油销20121011-28-9《油品购销合同》以及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油销20121119-28-10《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除品种、数量、交货时间等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本案诉争的《油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合同被告广某公司亦系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签名,之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广某公司则以其交付了上述合同的货款,而原告至今尚未交付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660、3661号。此后案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1、1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交易期间就是以广某公司签署的送货单作为其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的有效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编号油销20130106-28-1《油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轻燃料油,原告依约负有交货义务,并在履行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向广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本案中,首先,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由广某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及其与能元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煤建公司所提供的《广州市煤建公司送货单》明确记载有送货日期、实收吨数、合同编号等各项内容,从其记载事项已充分表明该送货单就是实际发生货物交接的交货凭证,而广某公司签署送货单即表明其已确认实际收到货物499.66吨的事实。广某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其对于签署送货单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其在诉讼中抗辩称该送货单仅是其要求煤建公司发货的单据,显然与送货单中记载的“实收吨数”等内容相悖,且该送货单系由煤建公司制作并发出,此与通常交易中的发货通知单理应由需方出具的情况亦相互矛盾。因此,广某公司对于送货单所提出的抗辩事由均有违常理,并不能推翻煤建公司的该项证据效力。其次,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1、1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交易期间就是以广某公司签署的送货单作为其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的有效凭据,故对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某公司否认收货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广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广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供货499.66吨,合计货值4262099.8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焱泰公司代被告广某公司付款180万元,因被告焱泰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提出反证,且该意见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焱泰公司签署的保证协议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扣减焱泰公司已付的货款,被告广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62099.80元,被告广某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支付货款2462099.8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焱泰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协议》,自愿为广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广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209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7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反诉费5525.25元,由被告广州广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