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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成惠与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惠,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531号原告江成惠。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智,公司经理。原告江成惠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联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惠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湄潭联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惠诉称,被告湄潭联建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土地进行开发,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湄潭联建司借故不还。现要求被告湄潭联建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的年利息。被告湄潭联建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湄潭联建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民用工程建筑。被告湄潭联建司因购买龙家镇荷花塘片区62号宗地开发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江成惠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江成惠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湄潭联建司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了被告湄潭联建司的单位账户,被告湄潭联建司也于当日向原告江成惠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湄潭联建司的财务专用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湄潭联建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江成惠催收,被告湄潭联建司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应诚实守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成立要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江成惠与被告湄潭联建司不仅订立有《借款协议》,被告湄潭联建司向原告江成惠出具有借据,且原告江成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湄潭联建司交付了借款100000元,所以,原告江成惠与被告湄潭联建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贷用途和利率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湄潭联建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湄潭联建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江成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湄潭联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成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