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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芳与被告杨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芳,杨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779号原告王海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街**号黄蓝时代(东营)国际金融港*座。代表人于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芳与被告杨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芳诉称,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杨欢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下立交桥处右转弯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杨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欢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5617.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9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3169元;诉请由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欢赔偿原告。被告杨欢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欢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杨欢无证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下立交桥处右转弯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海芳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27626.83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2015年6月28日原告又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6396.37元,其中统筹支付4689.26元。被告杨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原告之母马××出生于1941年10月24日,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王××出生于1940年10月10日,系退休职工。原告父母均有6位扶养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海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海芳护理期限建议为5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王海芳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四)被鉴定人王海芳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欢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欢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欢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以被告杨欢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欢虽系无证驾驶车辆,但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仍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以被告杨欢属于无证驾驶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欢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王海芳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626.83元,原告只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626.8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396.3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该费用已由统筹支付4689.2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707.1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707.1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10%),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之父王秀建系退休职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父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马××,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19854元/年×6年×10%÷6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507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370.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职工,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17.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建议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其护理费5617.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杨欢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海芳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617.3元、残疾赔偿金6507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84349.81元,扣除被告杨欢已赔偿原告的6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349.81元。被告杨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芳各项损失78349.81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王海芳负担608元,由被告杨欢负担87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