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黎碧燕与陈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东,黎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东,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叶萃映、高慧嫦,均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碧燕,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应东因与被上诉人黎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1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黎碧燕诉请陈应东偿还借款本息,因此黎碧燕是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黎碧燕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故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江门市新会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陈应东的管辖异议。上诉人陈应东上诉提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或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其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其接收借款地和黎碧燕交付借款地均为江门市蓬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黎碧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黎碧燕作为出借方,其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交付给陈应东;陈应东作为借款方,其义务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终止之日还本付息给黎碧燕。本案中,黎碧燕已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陈应东,借款人陈应东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对该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黎碧燕到原审法院诉请陈应东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事由是陈应东借款到期没有还本付息,争议的标的是陈应东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给黎碧燕,故黎碧燕才是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应东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或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北审判员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仲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