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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寇新芹与被告李阿云、刘爱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新芹,李阿云,刘爱洪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600号原告寇新芹,女,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石板山村。委托代理人李德宝,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邢宝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阿云,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满城区神星镇石板山村。被告刘爱洪,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阿云之夫。委托代理人赵志成,满城区神星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寇新芹与被告李阿云、刘爱洪(夫妻关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806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兰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候泊舟、人民陪审员封亚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宝、邢宝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成文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原告夫妇承包了本村王家坟的柿子树和地,承包期限30年,2005年原告的丈夫不幸触电身亡,2006年原告的儿子又去当兵,故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柿子树和地交由二被告管理经营。2013年,原告想自己经营该柿子树,便提出不让被告继续经营,但二被告却说该树的经营权已经归属了他们。原告考虑到亲情,一直协商,但至今未果。二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柿子树100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和实际不符。2000年,原告的村民小组并没有对王家坟的柿子树和地进行过承包。事实上,2000年该村民小组只是对王家坟以外的柿子树按户进行过分配,当时每人需交150元。王家坟的柿子树和地是2004年3月18日公开承包的。当时是原告之夫李成文承包后转包给二被告的。原告所诉的柿子树100棵根本不存在,现场只有30棵是生产队的,其余是原来的承包人和二被告接管后补栽的。综上,原告虚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新芹与被告李阿云系母女关系,被告刘爱洪与李阿云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16日,原告所在的第四生产队对本生产队的柿子树和地按户、按人口进行了分配,每人交纳150元。原告寇新芹当时全家共六口人,包括原告寇新芹、丈夫李成文、长女李阿云(当时未出嫁)、次女李阿芳、三女李阿香、儿子李德宝,当时由李成文交了900元,承包期间30年,当时原告一家六口人分得了部分柿子树树和地。以上事实有第四生产队队长兼会计沈金峰的证言、并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第四生产队的账目证实。以上柿子树和地不是本案双方争执的内容。2004年3月18日,原告之夫李成文以3000元的价格提前2年承包了生产队王家坟的柿子树和地,承包期限自2006年至2026年10月,共20年。以上事实,有沈金峰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该收据载明:2004年3月18日,今收到李成文交来化上(承包)王家坟柿子树2006年至2026年10月,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收款人沈金峰。本院调取的第四生产队的2004年现金日记账显示:2004年3月18日,收李成文化(承包)柿子树款3000元。2005年8月29日,李成文林触电死亡。对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该柿子树和地是李成文所承包的,经营权应归自己。被告则认为,该柿子树和地是李成文承包后转包给自己的,自己把承包费3000元交给了原告之子李德宝以后,就取得了该树和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提供了2006年12月4日被告刘爱洪之母沈金兰交给李德宝转包费3000元,李德宝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刘琦(刘爱洪)三千元,2006年12月4日,出款人沈金兰(刘爱洪之母),收款人李德宝。庭审中李德宝称,此款系借款,但至今也一直未偿还,二被告亦否认,称此款即转包费。事实上,该地和柿子树一直由二被告管理经营至今。经现场勘察,现场成年老柿子树只有30棵,小柿子树40余棵,其余有部分杏树,树龄不长,二被告当场指证称,只有其中30棵老柿子树属于原生产队集体,其余的小柿子树和部分幼年杏树是原承包户和自己补栽的。原告不认可,认为这些树都应属于生产队集体,但未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石板山村第四生产队队长沈金峰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账目,被告提供的李德宝所出具的2006年12月4日收到3000元的收款收条,以及原审卷宗、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实。原告还申请证人李阿芳(原告次女)出庭作证,证实其父李成文从未把地转包给任何人。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00年12月16日向生产队缴纳的900元承包费,所取得的柿子树的承包经营权与本案诉争的王家坟的柿子树和地不是同一事实。原告所诉王家坟承包年限为30年,而实际为20年;其所诉柿子树100棵,而实际成年老树也只有30棵,其余小柿子树和部分杏树也明显属于后来补栽的。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集体的土地可依法转包。原告之夫李成文生前以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了本村王家坟的柿子树和地,虽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沈金峰的证言和其向生产队交款的手续以及该地块的位置,该承包行为不属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应属于其它方式的承包。原告之夫承包以后,又以同样价格转包给自己的大女儿李阿云(也是第四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第四生产队的所有成员事后多年也未申请撤销该转包行为,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多年来也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对李成文与二被告的转包行为的追认。考虑二被告对该树和地已管理经营多年,付出的劳动和投资比较大,应认定该转包行为有效。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四生产队的队长和会计沈金峰的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李德宝出具的收款条认为是借款,均不足以推翻二被告多年经营管理该树和地的事实。换言之,即使李德宝收取二被告的3000元不能证实是转包(是借款)、二被告的经营属于代管,其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新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寇新琴负担。审 判 长  杜兰涛审 判 员  候泊舟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