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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苟波,蒲翠英,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波,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7日,平昌县五木镇红山村1社50号。被告蒲翠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9日,平昌县五木镇红山村1社50号,系苟波之妻。被告王国邦,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3日,平昌县双鹿乡大鹿村1组78号。被告苟万方,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9日,平昌县双鹿乡大鹿村1组78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70********,系王国邦之妻。被告李云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3日,平昌县双鹿乡文明村7组38号。被告陈红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8日,平昌县双鹿乡文明村7组38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7109288847系李云峰之妻。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苟波、蒲翠英、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军、何羽轩,被告苟波、蒲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苟波、蒲翠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苟波、蒲翠英贷款8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1.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苟波、蒲翠英、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为被告苟波、蒲翠英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苟波、蒲翠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7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余下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苟波、蒲翠英之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苟波、蒲翠英、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立即一次性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466.41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被告苟波、蒲翠英、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苟波、蒲翠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苟波、蒲翠英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巴山新居,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11.7%,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苟波、蒲翠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苟波、蒲翠英、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为被告苟波、蒲翠英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苟波、蒲翠英支付现金8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苟波、蒲翠英按照合同约定,只归还了贷款本金45533.59元及利息,下余贷款本金34466.41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手工借据(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苟波账户还款明细(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苟波、蒲翠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苟波、蒲翠英、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有效,但被告苟波、蒲翠英未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苟波、蒲翠英应立即偿还在原告处下余贷款本金34466.41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苟波、蒲翠英下余贷款本金34466.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被告苟波、蒲翠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苟波、蒲翠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处贷款本金34466.41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其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履行),并由被告王国邦、苟万方、李云峰、陈红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1元,由被告苟波、蒲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61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陈仕芬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