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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与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897号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东潭。法定代表人徐正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启兵,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郊镇农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建江,总经理。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兴化市农业观光协议书一份,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中的条款,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兴化市农业观光园协议书,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将其承租原告处土地上的葡萄树及葡萄架清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处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及葡萄架。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签订兴化市农业观光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05.3亩耕地,其中2008年11月30日前租用213.3亩,2009年11月30日前租用192亩,水面两条河约220亩,扩建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租赁期至2028年11月30日止。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兴化市农业观光园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签订兴化市农业观光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05.3亩耕地,租赁期至2028年11月30日止。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兴化市农业观光园协议书。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其承包原告处土地上的葡萄树及葡萄架拆除,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兴化市昭阳镇双潭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处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及葡萄架,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处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及葡萄架,不得妨害原告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