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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3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5888号。法定代表人:董宜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为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4)日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在四川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600万元。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且别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祥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