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和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公司,浙江省某公司,浙江省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杭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进恒,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某公司。被告:浙江省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浙江省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31日,被告为承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南侧的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又名综合楼)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80型和60型共三台塔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建设,塔机租期为8个月,租期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60型塔机租金为14000元/月,80型塔机租金为15000元/月,塔机租费每月一付,塔机拆离后三个月付清全部租费;塔机安拆费为22000元/台,三台塔机安拆费合计66000元,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时支付;被告不能按月支付月租费的,每延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租费滞纳金);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在原告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好两台63型和一台60型塔机,被告自2009年租用至今,但一直未按月支付租金,仅支付过110000元租金(包括安拆费)。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塔机租金2430400元和违约金1305094.23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2430400元塔机租金付清为止时的租金违约金(按照0.06%/天计算违约金);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机安拆费22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7094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22000元塔机安拆费付清为止时的利息损失(按照5.31%/年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塔机租金2462400元和违约金1305094.23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2462400元塔机租金付清为止时的租金违约金(按照0.06%/天计算违约金)。后原告撤回对其中一台Q×××××型塔机租金和安拆费、违约金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塔机租金1688667元和违约金772484.18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1688667元塔机租金付清为止的租金违约金(按照0.05%/天计算违约金);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签字的郭信良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东阳三建虽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但已将塔机部分分包给杭州明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晟公司),若其对外承租塔机应自行承担责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是受第三方委托的代付款行为,与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视为对租赁合同的追认。郭信良的行为既不是代表两被告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与两被告无关,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有约束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三、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塔机型号与《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不同,假如存在合同,也不能按照约定结算租金和违约金,是原告违约。四、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原告确实有所主张的权利,其亦负有积极止损义务。对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五、两被告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生效及租金、支付期限、违约金等约定。2、安装检验合格牌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租赁塔机的事实。3、机械施工联系单。证明原告出租的三台塔机安装验收合格的事实。4、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支付过110000元和被告租赁塔机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三台塔机仍安装在天目山路××××家园路交叉口的被告工地内。6、杭州建设网的施工许可项目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庆丰商业综合用房项目的施工人为被告。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工程的施工人,被告曾以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8、委托书。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卢国跃委托郭信良租赁塔机,卢国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9、证明。证明被告是QTZ63、QTZ60D型塔机的使用人和承租人。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劳务协议》。证明两被告已将杭州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分包给明晟公司;郭信良为明晟公司代表人,无权代表两被告对外签订合同。2、两被告与明晟公司就庆丰商业项目的往来款明细(打款凭证及发票若干)。证明两被告已按《劳务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已向明晟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25891320元,包括塔机租费。3、《2010年春节前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系接受明晟公司委托的代付款行为,两被告已将塔机租费支付给明晟公司。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在合同上盖公章或者委托代表签字。郭信良并非两被告的职工,也没有履行两被告委托的任何义务,其无权代表两被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该合同能够说明原告是与郭信良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存在大量的修改和添附内容,没有经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即使签有该合同,添附内容也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的标的物与实际交付的完全不同。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涉塔机是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本案当事人不是该机械施工联系单的任何一方。若该证据真实,郭信良在使用单位处签章,说明塔机的使用人是郭信良一方,其不能代表两被告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受明晟公司委托的代付行为,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证据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无法看出其中的塔机安装在被告工地,也无法看出塔机与原告具有任何关系。即使上述两点均属实,也与两被告无关,其已将子工程的垂直运输分包给明晟公司,塔机租费由明晟公司负责,郭信良是明晟公司的签约代表,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即使属实,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东阳三建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没有与两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仅能证明东阳三建是总承包单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被告均非该委托书的当事人,两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的委托人为卢国跃,但卢国跃并非原告所称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吴旭东。卢国跃无权代表对外签署事项,更不可能是履行委托事项的职务行为。该委托书中的担保人是东阳三建,显然与原告主张的卢国跃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相矛盾,东阳三建并未在委托书上盖章,对此是不知情的,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中提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报告存档期为三年,2010年(含)之前的存档报告已经销毁”,说明出具的内容没有原始档案佐证,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仅有一台Q×××××型塔机和原告提交的现场展示的塔机有关联,另外两台均非公证书中显示的塔机。该证据也没有体现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协议,不是合法的分包。另依据《劳务协议》第3.3款,承包价格是没有包括机械租费的,即不包括塔机和钢管的租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支付给明晟公司1537万元,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出租人的材料费是897.132万元,这些费用均由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出租人,不是由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支付给明晟公司,再由明晟公司支付给相应单位的。能够证明被告就是材料购买人和承租人,故其所要证明的向明晟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不能成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付款协议中被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明晟公司加盖的是项目部章,不能用于结算,而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郭信良和卢国跃分别代表两家单位进行结算,故对结算效力有异议。如果不具有签订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则该付款协议没有生效。该付款协议中提到的钢管、塔机租费支付给明晟公司与《劳务协议》第3.3款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往来款明细(打款凭证及发票)显示的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为证明东阳三建是涉案塔机的承租人,原告是出租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涉案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3张、使用登记表3张、产权备案表2张、备案登记证1张。两被告对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规格型号为QTZ63,备案编号为浙AD-T00083的塔机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QTZ63型塔机,并非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东阳三建工地上没有安装该塔机,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该塔机确实安装在东阳三建工地上,也是原告在履行与明晟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中明确安装(拆卸)单位为汇宇控股集团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诉称均不一致。即使原告为该塔机的所有权人,也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对规格型号为QTZ60D,备案编号为浙AD-T00093的塔机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安装(拆卸)单位为汇宇控股集团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与原告诉称不一致。设备产权单位与租赁单位同为原告,显属矛盾。原告是与明晟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与两被告无关。对规格型号为QTZ63,备案编号为浙GD-T00256的塔机证据,鉴于原告已撤回对该塔机的诉请,故不再予以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对应,构成证据链。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规格型号为QTZ63,备案编号为浙GD-T00256的塔机安装(拆卸)告知表、使用登记表、备案登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调取的安装(拆卸)告知表、使用登记表、产权备案表各2张,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该证据条款虽存在修改和添加,但其中并未约定合同双方需对修改、添加内容一一进行签章确认,不能据此否认合同效力。该证据对两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其中第1、2项内容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安装(拆卸)告知表、使用登记表、产权备案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证据中郭信良的签名是否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付款行为是否构成对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的追认,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家园路交叉口、百家园路东侧标示有“东阳三建”施工工地内三台塔机所作的证据保全效力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显示的塔机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建设网-办事指南-施工许可公示,经核实对真实性、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关联性不予认定。东阳三建系庆丰商业综合用房的总承包单位的待证事实,两被告不持异议,且能够由该证据及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的事实认定部分显示,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将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发包给东阳三建施工,项目经理为吴旭东、卢国跃,卢国跃也曾作为东阳三建庆丰商业综合用房项目部项目经理就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与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磋商并签订有关协议、承诺书。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加盖有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且能够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安装(拆卸)告知表、使用登记表、产权备案表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两被告以缺乏书面存档报告加以佐证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该分包、转包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所约定的包干价格范围主要是指劳务费用,并不包括塔机的安拆费及租费,也无法得出塔机等施工机械需由明晟公司提供,相关费用需由明晟公司承担的结论,且该证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2011年1月21日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塔机租费的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其余打款凭证及发票,部分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明晟公司,部分由两被告支付给案外的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人和服务提供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两被告据此认为上述100000元塔机租费系明晟公司指定要求其支付给原告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部分发票由卢国跃签名,也能够进一步证明其职权范围和身份。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签订该付款协议的主体不明确、不适格,且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依据,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工程系东阳三建承建。2009年1月21日,卢国跃以庆丰商业综合用房责任人的名义与郭信良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郭信良负责项目建设中劳务协议范围明确说明的材料及设备采购、租赁及一切事宜,委托权限包括议价、采购、租赁代签货单及结算单、验货单等;款项由卢国跃负责支付。2009年6月31日,东阳三建(租用单位、乙方)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出租单位、甲方)租赁80型塔机一台、60型塔机两台,为此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如需延期租用,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方能继续租用;租费自塔机进场日计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基价为14000元/月/台(不足一月的按基价÷30×天数计),其中80型塔机租费为15000元/月/台;塔机场外运输进出场费、安拆费、基础埋件合计为22000元/台,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塔机安装以合格开始计费,租费由乙方支付,超过时间免收租费;塔机停机,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停机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结算租费(春节期间扣除15天租费);乙方向甲方借用塔机操作工两名,工资由甲方发放;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安拆费、场外运输费、基础预埋螺杆费等66000元,塔机使用租费按月支付,塔机拆离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甲方有权停机,并收取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收取3‰的租费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中途停止,需要塔机提前退场,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以书面通知甲方并付补偿损失费20000元,否则停工期间租费照算;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由郭信良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备案编号为浙AD-T00093、出厂编号为858的QTZ60D型塔机及备案编号为浙AD-T00083、出厂编号为007的QTZ63型塔机各一台交付安装供东阳三建用于涉案项目施工。其中QTZ60D型塔机检验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QTZ63型塔机的检验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检验均合格。2010年6月3日和2011年1月21日,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和100000元,付款凭证中前者备注为塔机安装费、后者备注为塔机租费。现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已停工,原告以两被告欠付塔机租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已将两台塔机出租用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承租人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涉案《塔机租赁合同》落款承租人处虽仅有郭信良签名确认,未加盖两被告公章,但根据卢国跃以庆丰商业综合用房责任人的名义授权郭信良进行塔机租赁等事宜,结合卢国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具备的职权及与两被告存在的内部关系,可以认定郭信良系有权代理,即其就东阳三建承建的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受到两被告的授权。退一步讲,即使郭信良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有权代理,但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事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的追认,经追认后的无权代理行为具有溯及力,自代理行为产生之时即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费自塔机安装合格开始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支付,至塔机拆离后三个月内付清。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塔机已拆离现场,这使得租赁期限因出场日期不确定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停机、退场及延期租用义务,故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系东阳三建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东阳三建应承担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出租的两台塔机,其中一台Q×××××型塔机,《塔机租赁合同》对租费14000元/月/台(不足一月的按基价÷30×天数计)及场外运输进出场费、安拆费、基础埋件费计22000元/台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对另一台Q×××××型塔机的租费、安拆费等没有约定,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原告参照合同有关QTZ60D型塔机条款确定QTZ63型塔机的租费、安拆费等,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显示,两台塔机的安装检验合格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22日,故租费应自上述日期分别起算。经计算,自塔机安装检验合格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应付租费及安拆费、场外运输进出场费、基础埋件费合计应为1801467元,原告仅主张1798667元,本院不作干预。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已分两次支付110000元,付款凭证中虽注明款项性质,但原告优先抵扣安拆费、场外运输进出场费、基础埋件费4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顺序,故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尚欠租费为1688667元。《塔机租赁合同》虽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甲方有权停机,并收取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收取3‰的租费滞纳金”,原告现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0.05%,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东阳三建未按约支付租费、安拆费等,且涉案工程业已停工的情形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本院综合衡量本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费按月支付,塔机拆离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租费系持续发生的定期、定额债务,在欠付租费的情形下,根据前述分析,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且履行期限不确定,承租人支付后续租费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均可认为是对租费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因此,不能苛责出租人时刻关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中断的情形,也不能要求出租人对每一期到期未付租费均单独提出主张。故本院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租费债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公司租金1688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rr减少的二、浙江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杭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5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3619元,浙江省某公司负担9626元,其中浙江省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