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宝庆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庆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庆。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庆及其辩护人刘辰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庆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订报款114.3万元,将其中的0.2685万元上交单位财务部门,将51.64万元用于向订报人返款,剩余62.3915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宝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宝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刘宝庆系与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另,辩护人认为刘宝庆系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宝庆系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属本市河北区××道报站投递员,负责投递《×××报》并向客户征订该报纸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刘宝庆利用代表公司收取订报客户订报款的职务便利,以订报返款的名义,收取韩××等七人订报款共计人民币114.3万元,采取将给订报客户的收据联按实际订报款数额填写,将上交给公司的订报收据改为小额订报款的手段,将其中的订报款0.2685万元上交××道报站财务部门,将其余订报款截留。被告人刘宝庆将其中的51.64万元用于向订报人返款,将剩余订报款62.3915万元据为己有。本案由订报人韩××等人对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刘宝庆涉嫌犯罪的线索,于2015年5月27日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侦查,经网上追逃,于同年9月18日在本市蓟县火车站将被告人刘宝庆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庆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刘一×、刘二×、张××、吕××、王一×、王二×、杜××、李××、孙××、高××、孔××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转账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查询材料及交易记录、收条、×××报报刊费专用收据、订报人自书的返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刘宝庆自书的订报记录,×××报、天津×报传媒集团经管与法务处、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信息登记表、工资条、说明、通知、投递员岗位职责、订报流程、报款上缴流程、大客户订阅管理规定、订阅收据管理使用规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庆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害了单位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庆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庆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未能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未能得到弥补,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他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此情节只有刘宝庆一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宝庆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宝庆的违法所得62.3915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