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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彩珠、金春梅、金丹、金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朝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K×××××牌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岙村往临西村方向行驶,途经临西村村口路段时,因借道通行时未注意察明路面情况,与金某驾驶的浙J×××××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颅脑损伤于2016年2月10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彩珠、金春梅、金丹、金秋与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彩珠、金春梅、金丹、金秋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借道通行时未注意察明路面情况,且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另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汪正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