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瞿佃强与姚国强、山东省滨州市鑫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佃强,姚国强,山东省滨州市鑫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355号原告瞿佃强。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国强。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佃强与被告姚国强,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佃强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国强、山东省滨州市鑫胜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瞿佃强诉称,2016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姚国强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了前方停车等红灯的李大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郭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顾世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瞿佃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庄升文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致六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瞿佃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姚国强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了前方停车等红灯的李大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郭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顾世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瞿佃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庄升文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致六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瞿佃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国强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瞿佃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1700元,车损鉴定费1002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证据,对施救费、拆检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车损、车损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瞿佃强与被告姚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瞿佃强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瞿佃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瞿佃强主张车损11700元、车损鉴定费1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为10021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王林车损认定为10021元;对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第一次车损鉴定费1002元,由原告瞿佃强自行承担。被告姚国强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瞿佃强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多辆车辆相撞,应适当扣除相应无责车辆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申请,自愿放弃无责车辆部分追偿,系对其合法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佃强车损10021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600元,扣除无责限额损失,共计1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姚国强、山东省滨州市鑫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玉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