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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656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 负责人:曲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伟,男,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吴媞,被告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借款人荣伟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3084087762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借款人荣伟发放¥202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贷款期限336个月,采取等额本金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2日,我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0期,拖欠金额¥130723.08元。现借款人已经发生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现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共计1982057.83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107080.22元,罚息1046.72元,复息4178.17元;从2016年2月19日(含)后,以本金¥1982057.8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07080.2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我行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街8号1幢38-7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98700元由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荣伟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23084087762)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荣伟发放202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2、贷款期限3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41年9月22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2日,剩余款项于每月22日前偿还;3、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4100620231720331;4、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借款人如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7、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街8号1幢38-7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2013年10月22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本案被告荣伟发放了2020000元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即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41年11月22日止,放款时贷款执行年利率6.55%,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11月22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这两期,2015年2月22日起至开庭时止的16期,被告荣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来本院。我院以公告方式,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荣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荣伟尚欠原告逾期本金35411.73元,正常本金1946646.10元,合计1982057.83元;拖欠利息129908.44元、罚息1773.86元、复息6674.61元,合计138356.91元。 被告荣伟已取得103房地证2014字第1768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现该产权证原件在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处。该权属证书载明:权利人荣伟,坐落重庆市江北区,该房设定抵押登记业务编号为201309261020619,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还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6月23日,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流水号G12719Q623BYWHJ),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荣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荣伟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费用。 被告荣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就被告荣伟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应以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作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节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其已自行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原告未自行向贷款相对人送达相应的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文书;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涉案合同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本院向贷款合同相对方最迟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诉讼材料的日期为准。本案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送达《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相对方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故本案即应当以2016年5月16日作为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并以该日期为节点,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本案应偿还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具体为:逾期本金35411.73元,正常本金1946646.10元,合计1982057.83元;拖欠利息129908.44元、罚息1773.86元、复息6674.61元,合计138356.91元。 根据付款回单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39000元,其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本院只为原告主张律师费3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982057.83元; 二、被告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利息129908.44元、罚息1773.86元、复息6674.61元,合计138356.91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982057.8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29908.4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荣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0元,由被告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肖 艳 审 判 员  马 莎 代理审判员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