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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秦海宁与高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李志林、东营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宁,高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李志林,东营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658号原告秦海宁。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三路130号。负责人张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林。被告东营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21号。负责人杨荣萍,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海宁诉被告高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志林、东营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高学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陈鹏,被告李志林、庄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宁诉称,2015年10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高学民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勤村附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志林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鲁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花费的医疗费9084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学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投保人应提供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资格,车辆已经过年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李志林辩称,原告乘坐拖拉机并未得到李志林的同意,也非工作需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庄典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并且该交通事故与我公司与张卫国的雇佣关系无关,我公司的拖拉机损失要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高学民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勤村附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志林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志林、原告秦海宁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海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海宁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90848.9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学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学民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无牌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庄典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庄典公司的雇员被告李志林驾驶,该车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广饶县陈官镇李斗村附近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学民为原告秦海宁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庄典公司为原告秦海宁垫付赔偿款3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证人秦福银证言,被告高学民提供的收条,被告庄典公司提供的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庄典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学民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志林驾驶被告庄典公司所有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无牌拖拉机乘车人即原告秦海宁受伤,故被告庄典公司作为被告李志林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秦海宁要求被告李志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庄典公司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48.94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秦海宁受伤外,还造成被告李志林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为另一伤者李志林预留相应的份额,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认赔偿给原告秦海宁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海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084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785元,余款8106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6744.76元,由被告东营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4319.18元(被告东营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秦海宁垫付赔偿款333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学民已为原告秦海宁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优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高学民负担725元,由被告东营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