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465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朋,农民。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文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朋醉酒驾驶鲁U号微型轿车在平度市郑州路与人民路路口北处与仲伟华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伟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朋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