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于兴华、于飞与顾文宁、顾良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于兴华,顾文宁,顾良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反诉被告)于飞,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于兴华,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于飞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文宁,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顾良全,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兴华、于飞诉被告顾文宁、顾良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于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琳,被告顾文宁、顾良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21时38分许,顾文宁驾驶鲁G***87轿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飞驾驶的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顾文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629.9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文宁、顾良全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顾良全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损4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待原告提供证据并质证后,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38分许,顾文宁驾驶鲁G***87轿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飞驾驶的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顾文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于兴华,事故发生时由原告于飞驾驶,二者系父子关系。鲁G***87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顾良全,驾驶员系被告顾文宁,二者系父子关系。鲁G***8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飞受伤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治疗共计82天,主要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于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经住院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瘫,肌体3级以下,构成六级伤残,遗留双眼大部分视野缺损,构成六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360天;3、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5、营养期限为180天(营养费参照当地有关规定);6、无需残疾器具。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5678.95元、误工费21600元(360天×60元/天)、护理费15780元(60元/天×83天×2人+60元/天×97天×1人)、伤残赔偿金142230元(12930元/年×20年×5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车损2501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5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2501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文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反诉原告顾良全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064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50元。反诉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50元,对顾良全主张的车损106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反诉原告顾良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9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23.9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飞与被告顾文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于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文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于飞与被告顾文宁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51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5月27日加盖有青州颈肩腰腿疼诊所的的门诊处方笺3000元治疗费,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确认为142678.9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为59.39元/天,分别确认为21380.4元(59.39元/天×360天)、15560.18元(59.39元/天×82天×2人+59.39元/天×98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系数应为52%,确认为134472元(12930元/年×20年×5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宜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2015年4月1日转院救治,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2天,确认为2460元(30元/天×82天)。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1602.53元。因被告顾文宁驾驶的鲁G***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9602.53元(331602.53元-122000元),应由被告顾文宁按责任比例70%赔偿,计款146721.77元(209602.53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剩余部分46721.77元由被告被告顾文宁负责赔偿。被告顾文宁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5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顾良全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顾良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顾良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95元,因反诉被告于兴华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于飞无证驾驶机动车,于兴华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于飞、于兴华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顾良全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975元按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计款2938.5元(9975元×30%)。以上共计49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飞、于兴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飞、于兴华损失共计100000元;三、被告顾文宁赔偿原告于飞、于兴华损失共计46721.77元,已垫付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于飞、于兴华损失41721.77元;四、反诉被告于飞、于兴华赔偿反诉原告顾良全损失共计4938.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原告于飞负担1259元,被告顾文宁负担53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顾文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