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与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亮,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震,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佳诺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州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震、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盛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12日其与青岛佳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青岛佳诺公司将泰国产STR20#复合胶201.6吨出售给青州盛诺公司,单价为16400元/吨,青州盛诺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全部价款3306240元,但是青岛佳诺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给青州盛诺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青岛佳诺公司赔偿青州盛诺公司经济损失174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佳诺公司承担。青岛佳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青州盛诺公司已经缴纳仓储费,青岛佳诺公司已履行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义务,青岛佳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瑕疵,青州盛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8月12日,青州盛诺公司与青岛佳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青岛佳诺公司将泰国产STR20#复合胶201.6吨出售给青州盛诺公司,单价为16400元/吨,青州盛诺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全部价款3306240元;合同约定:“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43号运邦库;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买方自提;九条、买方于2013年8月14日付清货款,款到放货”。2013年8月14日,青州盛诺公司向青岛佳诺公司支付了3306240元。2013年9月2日,青岛佳诺公司向青州盛诺公司出具了3306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佳诺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仓储费,青州盛诺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涉案货物的仓储费以及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搬倒费3024元。涉案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0日,青州盛诺公司与青岛中泰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就涉案产品签订《买卖合同》,在提货过程中,青州盛诺公司向中泰公司已交付了120.96吨涉案货物,由于仓储公司阻止青州盛诺公司提取货,还有80.64吨涉案货物未提取。中泰公司为此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剩余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仓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最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青州盛诺公司自认其“支付了持有货物期间的全部仓储费,交付青州盛诺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没有瑕疵,青州盛诺公司不能提货是第三人不当行为造成的。”。另查明,青州盛诺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因青岛佳诺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过程有瑕疵导致青州盛诺公司无法行使完全的货权,青州盛诺公司商机被延误,涉案货物价格下降,价格差额为887040元(3306240元-2419200元),第二部分损失是因为青岛佳诺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负有留置权而导致青州盛诺公司向案外人中泰公司赔偿8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青州盛诺公司与青岛佳诺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货物转移时间为“款到放货”,交付方式为“自提”。合同签订后,青州盛诺公司及时交付了货款,青岛佳诺公司向青州盛诺公司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自此青州盛诺公司已有权随时去仓库提货,双方也分别交纳了其持有涉案货物期间的仓储费,青州盛诺公司还缴纳了搬倒费,由此看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所有权业已转移青州盛诺公司。大宗商品交易中,针对仓储货物买卖双方并不实际占有、控制和交付货物,是市场的常态,本案所涉货物在未实际占有、控制和交付的情况下,进行了包括青州盛诺公司、青岛佳诺公司之间以及青州盛诺公司与青岛中泰公司之间两次买卖的多次买卖,青州盛诺公司、青岛佳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青州盛诺公司主张青岛佳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青州盛诺公司、青岛佳诺公司《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青州盛诺公司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青州盛诺公司在货物价格随市场波动的情况下,处分货物的盈亏,应由青州盛诺公司自己承担。综上,青州盛诺公司向青岛佳诺公司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3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23元,由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青州盛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州盛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青州盛诺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付清货款,而被上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数交付,致使上诉人不能全部收到货物。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清货款后可以提货,但不能认为上诉人已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人收到货物的证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也不能认为是上诉人收到货款的凭证,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真实收到全部货物。一审法院以“大宗商品交易中,针对仓储货物买卖双方并不实际占有、控制和交付货物,是市场常态,本案所涉货物在未实际占有、控制和交付情况下,进行了包括原、被告之间和原告与青岛中泰公司之间两次买卖的多次买卖,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未由驳回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即便是《民法》定义的指示交付,上诉人也要将货物拿到手吧?也不能单凭被上诉人的一个指示就转移货权了。被上诉人实际上对货物的所有权受限,只能指示交付部分货物。上诉人在对外出售货物的时候才知道自己无权出售全部货物,即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得到全部货物的处分权。而上诉人既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又不欠仓储公司的仓储费,为何不能全部处分货物?原因就是因被上诉人的缘故未能完全将货物全部交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核实案情,支持上诉人的请求:1、撤销(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及损失人民币174704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的约定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买方自提”、“九、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于2013年8月14日付清货款,款到放货”。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将涉案货物转卖给案外人中泰公司,2014年6月11日由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公司向仓储方青岛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提货单》,载明:“青岛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兹:请将单号:107114649项下STR20#复合胶货权转移至:青岛中泰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数量201.6吨。”提货单上盖有“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涉案货物的仓储费,青岛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退回23030.78元,附言为退回80.64吨仓储费。还查明,涉案复合胶单价为16400元/吨,未提取的80.64吨复合胶的总价为1322496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赔偿给案外人中泰公司的86万元的货款损失。上诉人并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322496元。上诉人确认其一审诉讼请求中低价销售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货物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上诉人青州盛诺公司。争议焦点二为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公司是否应承担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向买受人青州盛诺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或者提取该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买方自提、款到放货”,双方对于货物如何具体交付未作明确约定,更无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或者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系争货物存放于案外人青岛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故在本案不存在买卖双方直接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涉案货物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上诉人青州盛诺公司即是本案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两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本案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可以结合相关法条进行分析:一、本案并不存在货物的直接交付,亦不存在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的交付,故,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规定的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者占有改定。二、在本案存在多手连环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货物转卖给案外人中泰公司后,买受人仅享有要求出卖方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买受人若实际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还需有出卖人的交付及买受人实际占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给上诉人的下一手买受人中泰公司出具了《提货单》,载明“货权转移至青岛中泰联合国际贸易公司名下,数量201.6吨。”从性质上而言,提货单不同于仓单或者提单,仅是提货的手续和证明,不具有我国物权法上物权凭证的属性,即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故并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该条款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本案买卖的为动产,且在本案中并无提取涉案标的物的物权凭证,故本案仍应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认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事实上买受人青州盛诺公司也仅提取了部分货物,即已经提取的货物应当认定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未能提取的部分,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故被上诉人称本案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该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为物权请求权,该转让的请求权可以确保受让人以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显然,本案《提货单》并不具有该项权能,提货单的交付,不能构成本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另,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交纳了仓储费而主张上诉人已享有货物所有权,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即负有义务交付给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本案上诉人的买受人中泰公司仅提取了120.96吨的货物,即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实际上从被上诉人处仅收到120.96吨货物,其余货物由于第三人仓储公司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未能交付,未能交付的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出卖人仍然对涉案货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对未足额交付货物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损失的责任,并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2014)黄商初字第1887号案生效判决业已认定,中泰公司依据《提货单》并未能从仓储公司提取全部货物,判令上诉人赔偿中泰公司货款损失,该损失系本案被上诉人未能足额交付货物、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致,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应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公司应承担上诉人青州盛诺公司赔偿给中泰公司的货款损失86万元。青州盛诺公司在货物价格随市场波动的情况下,处分货物的盈亏,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价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州盛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货款损失8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3元。前述合计46046元,由上诉人青州盛诺轮胎有限公司负担2338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佳诺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2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