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桂阳与丁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阳,丁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王桂阳,居民。被告丁少云,居民。原告王桂阳与被告丁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阳诉称,被告丁少云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桂阳找被告丁少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少云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原告王桂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丁少云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桂阳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少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少云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王桂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该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丁少云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12日共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桂阳找被告丁少云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桂阳依约提供资金,被告丁少云依约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桂阳要求被告丁少云返还借款本金6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阳主张被告丁少云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桂阳另主张口头约定利息3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少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桂阳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95元,由原告王桂阳承担175元,被告丁少云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