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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先妹等诉李继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妹,张正洪,刘仕珍,张孝琴,张露,张孝阳,张孝洪,张孝欢,李继普,王艺菲,王兴荣,王晓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673号原告杜先妹,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普定县。原告张正洪,男,1937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刘仕珍,女,1937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孝琴,女,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露,女,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孝阳,女,1995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孝洪,男,1997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孝欢,女,1999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杜先妹,身份情况同上,住址同上,系张孝欢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以上八个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继普,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轿子山监狱服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艺菲,女,2015年3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法定代理人蒋红娟,女,1996年3月7日生,汉族,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系王艺菲之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王兴荣,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王晓秀,女,1965年3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王艺菲、王兴荣、王晓秀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湖,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由原告所在村委推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负责人:杨培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0684A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先妹、张正洪、刘仕珍、张孝琴、张露、张孝阳、张孝洪、张孝欢诉被告李继普、王艺菲、王兴荣、王晓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先妹、张正洪、刘仕珍、张孝琴、张露、张孝洪、张孝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应、被告王兴荣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委托代理人余明湖、王艺菲法定代理人蒋红娟、被告李继普委托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7时,王青文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王小军从安普大道转弯往韭黄大道时,与从普定县开往安顺方向行驶的李继普驾驶的浙ENV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王小军与坐被告李继普车上的张治胜送医院途中死亡和王青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ENV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守权、谢红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认定,王青文和被告李继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军、张治胜、杨守权、谢红旗无责任。王青文与蒋红娟生有一女儿王艺菲,王青文的父亲为王兴荣、母亲为王晓秀,作为王青文的上述财产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4729.90元。被告李继普辩称:浙ENV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及司乘人员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辩称:死者张治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意见,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三被告是死者王青文的近亲属,但根据《继承法》的关规定,死者王青文生前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三被告均未继承有王青文的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三被告承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辩称:浙ENVX**号小型轿车虽然在我公司投有10000元限额的司乘人员险,但驾驶人员李继普将该车用于非法营运,增加了风险并未告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12份(共计17页),证实原告杜先妹、张正洪、刘仕珍、张孝琴、张露、张孝阳、张孝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证实李继普、王青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治胜无责任;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4页,证实张治胜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4、鉴定意见书2份15页,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浙ENVX**轿车性能正常,瞬时速度为131公里,豪爵HJ150-3号摩托车性能合格,但不能计算瞬时速度;5、房产证、证明各1份共2页,证实张治胜生前的住房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并从1999年6月入住城关镇塔山社区市场三组;6、保险单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李继普为浙ENV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继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李继普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证明一份,证实王青文生前无财产,生后无遗产;3、被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申请法院调取的李继普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庭审笔录和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实李继普所有的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王青文驾驶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普大道转弯往韭黄大道时,与从普定县开往安顺方向行驶的李继普驾驶的浙ENV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王小军与坐被告李继普车上的张治胜送医院途中死亡和王青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ENV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守权、谢红旗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认定,王青文和被告李继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军、张治胜、杨守权、谢红旗无责任。同时查明,杜先妹与死者张治胜生前系夫妻关系;张正洪、刘仕珍系张治胜父母;张孝琴、张露、张孝阳、张孝欢、张孝洪系张治胜和杜先妹所生育的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四女张孝欢和长子张孝阳未成年。张治胜生前与妻子、子女系在普定城关镇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张正洪、刘仕珍为农村人口,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治胜生前共同居住,故二人的赡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另查明,浙ENV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继普,该车于2014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有效证件证明合法车主,未投有任何保险,驾驶人员为王青文(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继普家属赔偿了原告55000元。原告因未得到足额赔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4729.9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继普驾驶的浙ENVX**号小型轿车与王青文驾驶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治胜送医院途中死亡,被告李继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王青文的财产继承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余下的赔偿责任应由本次事故中李继普与王青文的财产继承人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驾驶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青文已死亡,且原告方未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近亲属即被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继承了王青文的任何财产,故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浙ENVX**号小型轿车投有1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辩称李继普用浙ENVX**号小型轿车用于营运载客故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治胜生前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张治胜于1999年起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内居住,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014年贵州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20=450964.2元;2、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4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81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金额为42815÷12×6=21407.5元;3、交通费、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误工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凭证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金额为3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张治胜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金额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5254.64元计算,被抚养人张孝欢和长子张孝阳抚养费为:(3个月+27个月)×15254.64÷12÷2(全部抚养费的一半)=19068.3元,被赡养人张正洪、刘仕珍的赡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970.25计算,因二人均超过75周岁,每人计算5年为:5970.25×5×2÷6(6个子女)=9950.4元,两项合计29018.7元。上述各项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524390.4元。第三、结合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和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先扣除王青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22000,即为402390.4元,由被告李继普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为201195元,扣除李继普已先行赔偿55000为146195.2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限额赔偿1万元,余款136195.2元由被告李继普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申请追加现场另一摩托车主杨刚作为本案被告加参诉讼的问题,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张治胜的死亡与杨刚有因果关系。为了保证本案程序的公正性,本院还查阅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刑事判决书,均未提到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与杨刚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已在庭审中当庭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申请追加事故现场另一摩托车主杨刚作为本案被告加参诉讼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限额赔偿原告杜先妹、张正洪、刘仕珍、张孝琴、张露、张孝阳、张孝洪、张孝欢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李继普赔偿原告杜先妹、张正洪、刘仕珍、张孝琴、张露、张孝阳、张孝洪、张孝欢1361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杜先妹、张正洪、刘仕珍、张孝琴、张露、张孝阳、张孝洪、张孝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7元,减半为4673.5元,由被告李继普承担1000元,3673.5元由原告承担(依法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