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海龙,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高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系张海龙的妹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中段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高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丢失证据要求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立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其提交的重要证据丢失,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依法判令迁西县人民法院赔偿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132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事项系因法院的审判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起诉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案时丢失其提交的证据,要求判令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8年8月27日,因河北省迁西县融鑫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分别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迁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合并审理该两案。在审理阶段,二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据(录音U盘),被迁西县人民法院丢失。最终导致该两案因证据不足,诉求未依法得到支持。迁西县人民法院丢失证据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取得财产的权利,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其提交的重要证据丢失,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求判令迁西县人民法院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1327.14元。该诉请事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龙、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