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中与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中,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31号原告李慧中,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0299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号购物中心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祖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慧中诉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中诉称,其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泊韵公司从事总办行政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未再向其按时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泊韵公司共欠其工资16000元。其向泊韵公司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泊韵公司:1、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共4个月的工资16000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审理中,李慧中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元。被告泊韵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李慧中进入被告泊韵公司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员工考勤、协助财务发放工资等。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泊韵公司为李慧中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李慧中继续到泊韵公司上班。李慧中的工资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为2400元/月,2014年10月、11月调整为300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为3500元/月,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为4000元/月。李慧中的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但从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未再按时向李慧中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共拖欠李慧中4个月的工资16000元。后李慧中找到泊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仁索要上述工资,被要求先回家去。2015年11月30日,李慧中离开泊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6年1月27日,李慧中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李慧中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当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38-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慧中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慧中为证明泊韵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提交了:1、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其是泊韵公司员工,泊韵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2、泊韵公司的工资表、实发工资表、2015年8月至1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正常上班及2015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李慧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均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泊韵公司工资表、实发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慧中与泊韵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泊韵公司为李慧中缴纳了社保,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慧中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泊韵公司提供了劳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慧中主张的泊韵公司拖欠其四个月的工资1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泊韵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李慧中支付过该16000元工资的事实,本案中,泊韵公司未应诉,对李慧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明确否认或反驳,故对李慧中主张的泊韵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慧中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以泊韵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泊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慧中劳动报酬16000元;二、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慧中经济补偿金5812.5元。以上款项合计2181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朝霞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