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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帅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工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皖01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金巢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驾车行驶至金巢大道“中通”快递公司门口处,由于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所驾车辆与程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试图乘出租车离开现场被程某阻止。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从严处罚。上诉人何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处刑适当。上诉人何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