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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投放广告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创建的“2020电影网”(后更名为“765看”)网站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共计522部,其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百家讲坛”影视作品165部、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的“非诚勿扰”、“一站到底”、“芝麻开门”等影视作品224部、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我们约会吧”等影视作品133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4665万元。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投放广告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创建的“2020电影网”(后更名为“765看”)网站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共计522部,其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百家讲坛”影视作品165部、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的“非诚勿扰”、“一站到底”、“芝麻开门”等影视作品224部、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我们约会吧”等影视作品133部,金额共计人民币7.4665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创速网络传媒服务条款和公告、广州星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及交易明细、杨克礼的银行卡明细、远程勘验记录、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复函及证明函、文广局移交函、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硬盘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