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荣明与刘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明,刘琴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665号原告朱荣明。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琴德。委托代理人曹峰,兴化市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炳华,兴化市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荣明与被告刘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明诉称,2015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琴德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41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琴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591元。被告刘琴德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荣明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护理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垫付抢救费389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4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1份,主张护理费180元/天×20天(住院)+100元/天×70天=10600元。提供兴化市秋丰大闸蟹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各1份,并提供证人朱某到庭,证明原告在该养殖场工作1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4年=148692元,其母范巧红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20%÷4人=6241.5元,误工费3600元/月×6月=21600元,交通费1780元,住宿费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500元。被告垫付抢救费3894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571.73元;盐城市一院处方清单1张,村卫生服务站处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被告提供兴化市安丰镇财政所出具的原告农民具体补贴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情况,原告在养殖场是打零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兴化市秋丰大闸蟹养殖场工作,其工作性质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16257元/年×4年=65028元,其母范巧红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5年×20%÷4人=3221元,误工费38989元/年÷12×6月=194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车损300元。被告垫付抢救费3894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项下10366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8751.73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962元。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刘琴德赔偿80%,为38751.73元×80%=31001元。因被告刘琴德垫付了13894元,故被告刘琴德还应赔偿原告131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荣明各项损失计131069元。二、驳回原告朱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原告负担911元(补交),被告刘琴德负担1374元,于判决履行期间直接交纳本院。鉴定费2860元,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刘琴德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5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胡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万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