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29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1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王某甲先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5万元时,其在场,看见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打借条。后来王某甲归还部分借款,去年年初与原告及王某乙一起去兰州找到被告,经算账被告向原告打了21万元借条,并把原借条收回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出庭证明其介绍王某甲向原告借款,最初借款2万元,后来借款22万元及5万元其都在场,原告都是给付现金。后来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王某甲,其与原告、刘某某在兰州找到王某甲,算账后王某甲向原告打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王某乙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王某乙、刘某某的见证下分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8日原告伙同王某乙、刘某某在兰州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收回了原借据,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为期壹年还清),借款人:王某甲,2015年元月8日”。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史某某借款210000元。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强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维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