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政,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2009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楼下,分2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约1克。二、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三、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四、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贩卖少量毒品。同日16时许,郑政为向徐×等人贩卖毒品于石景山区中础大厦楼下向祁×(已判决)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起获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79克,已被依法收缴。同日17时许,郑政协助民警将准备再次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徐×、魏×、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政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郑政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郑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楼下,分2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约1克。二、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三、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四、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政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1栋22号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贩卖少量毒品。同日16时许,民警在石景山区中础大厦楼下将涉嫌吸毒的郑政抓获,并当场起获其刚从祁×(已判决)手中购买的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5.79克,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郑政被抓获后恰逢徐×给其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其在民警的要求下将徐×等人约至其住所地,后民警在其住所地楼下将吸毒人员徐×、魏×、刘×抓获,后徐×、魏×、刘×均被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郑政于2012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执行),因看守所拒绝收押被取保候审,并于同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及罚金刑均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徐×、刘×、祁×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政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427号、第430号、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及关于罪犯郑政羁押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政在前罪所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收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此次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郑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均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政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孟琳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