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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蒋运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运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817号罪犯蒋运同,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运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蒋运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在思想上,能联系自己的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28.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运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运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