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杰、吴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吴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440号原告高杰。原告吴雷。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之一桂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和解。委托代理人之二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答辩),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各类申请,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高杰、吴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波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杰、吴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桂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吴雷诉称:2015年11月,原告高杰购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K。2015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492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2015年12月25日,高杰雇请吴雷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安陆市巡店镇高张村路段,为在避让对方车辆,冲出路外,与公路外树木相撞,造成鄂K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与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及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83080元的事实。证据四、施救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施救金额3000元。证据五、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已经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吴雷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部分诉求偏高,无法律依据。4、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1项、第24条、第25条,拟证明事故中单方事故或全责有15%的免赔,保险车辆应以修复为主,应扣除损失部件残值。证据二、诚信承诺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对相关保险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对免责事由部分的约定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主体不合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无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不应当手写且金额偏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也未提示说明。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高杰将自己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492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2015年12月25日,高杰雇请吴雷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安陆市巡店镇高张村路段处避让车辆时,冲出路外,与路外树木相撞,掉入路外斜坡下,造成鄂K号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被曙光汽修店施救后进行修理。用去拖车费、吊车费共计3000元。2016年2月1日,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损失为8308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高杰依合同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为被告赔偿损失的直接权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吴雷对事故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赔偿。针对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权部门的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830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1项约定“事故中单方事故或全责有15%的免赔”、第24条约定“保险车辆应以修复为主”、第25条约定“应扣除损失部件残值”,故应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已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有特别约定应依该特别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部分部件应以修复为主、不应更换因其亦未举证证明该修复却更换的部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中有扣除已对残值部分一项予以了扣减,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情况,事故车辆需吊车才能吊起,必然存在吊车费和拖车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85080元未超出损失总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杰保险理赔金8508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高杰、吴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林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