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阳新县枫林镇林丰采石厂与被告朱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枫林镇林丰采石厂,朱昌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25号原告阳新县枫林镇林丰采石厂,住所地在湖北省阳新县枫林镇杨山村。负责人张心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忠,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阳新县枫林镇林丰采石厂(下称林丰采石厂)与被告朱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丰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丰采石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形成矿石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料,双方约定相应型号的石料价格。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453562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立即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林丰矿业船运销售发货凭证10本,证明原告林丰采石厂自2015年1月起向被告朱昌忠供应石子的事实;2、《江苏/南京中生钙业有限公司销售台账(朱昌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昌忠尚欠原告林丰采石厂的货款金额;3、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朱昌忠于交易期间通过个人账号付款给原告林丰采石厂负责人张心宽部分货款;4、原告林丰采石厂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朱昌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林丰采石厂向被告朱昌忠供应石子,被告朱昌忠通过其个人账号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朱昌忠在《江苏/南京中生钙业有限公司销售台账(朱昌忠)》的对账单上载明:“对上述壹佰肆拾伍万叁仟伍佰伍拾贰元¥1453552.00元,本公司予以确认。证明人:朱昌忠”。原告林丰采石厂加盖财务专用章认可。现因被告欠款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销售台账及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销售台账未收款一栏为1453552元,且被告朱昌忠在销售台账上向原告出具载明“对上述壹佰肆拾伍万叁仟伍佰伍拾贰元¥1453552.00元,本公司予以确认。证明人:朱昌忠”,该销售台账经原告加盖财务章、被告朱昌忠签字共同确认。现原告依据销售发货凭证及销售台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昌忠给付所欠货款1453562元,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为1453552元。被告朱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新县枫林镇林丰采石厂货款人民币1453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82元,由被告朱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应良华代理审判员 谭 利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