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于江西省萍乡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桂03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听取上诉人崔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0时46分,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七星区东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鸡岭路口时,与张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崔某血酒精浓度为180.3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书及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放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崔某上诉提出,其是喝酒后过了二个多小时感觉无事情才开车,是因雨水打湿眼镜,镜片模糊才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故意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其照顾。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崔某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罪刑相当。上诉人崔某明知喝酒后不能开车,却在醉酒的情况下驾车在车流量较大的主干道行驶,明知而为之,即为故意,其上诉称自己是喝酒后过了二个多小时感觉无事后才开车,是因雨水打湿眼镜,镜片模糊才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故意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称一审量刑过重,无事实依据;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需要照顾,非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故本院对崔某所提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林审 判 员 黄佩凤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虹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