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林业局,高锡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行审23号行 政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蛟河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效仲,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跃峰,该局林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才,该局法制办主任。被执行人高锡元,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5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高锡元作出蛟林罚决字【2015】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高锡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开垦林地共计16000立方米,开垦后将参地全部承包给他人种参。高锡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锡元处以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被执行人高锡元,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 奇 培审判员 权 英 爱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