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卫东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东,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梁国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9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卫东,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代表人黄艺谋,组长。一审第三人梁国民,农民。上诉人黄卫东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均系被告小组村民。2015年因国家建设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二线工程(田阳段)工程建设的需要,依法征收被告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本次征地也征收到原告在上面种植芒果树地名叫“绿居”的芒果园地。2015年5月9日,经土管部门到现场实地测量并制成一份《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建二线工程(田阳段)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该表记录土地类别为园地,折亩数为3.83亩,土地附着物为芒果,个人签名栏由原告签名。于当日原告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建二线工程(田阳段)工程建设用地青苗补偿协议书》,原告获得青苗补偿费68325元并已全部领取。被告小组集体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征地单位也汇入被告集体账户。2015年7月26日被告小组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针对本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的分配问题进行讨论。本组有43户,到会43户代表,经过村民代表充分讨论形成了《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分配方案的决议》,决议第4条明确了各农户被征用开荒地,所得征地款按20%提取留作本组集体进行分配。决议得到43户代表和三雷村民委员会、田州镇人民政府同意。《南昆二线征地涉及经营户面积统计表》确认小组各农户被征收的开荒地面积,其中该表记录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3.83亩。据此该份土地所获得的征地款为383000元,按20%的比例提留给小组作为集体再分配款,该份地实际应分配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306400元。依据分配方案作出的决议,其他开荒户已全部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小组只发放给原告集体提留20%提成分红款17484元。因第三人在被告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前已向被告小组反映,3.83亩的开荒地系其开荒,其也应该享有306400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并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小组在讨论分配方案时无法对该笔款的分配作出具体的议定。目前该款项无法发放,仍留在被告小组集体账户待纠纷解决后议定。此后第三人向三雷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协调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小组不按分配方案发放征地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涉诉的3.83亩地原系开荒地,该土地在开发、经营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向被告小组上缴承包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是依据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权益,其权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所涉诉的开荒地被征用后,被告小组在讨论分配方案时,决议的第4条虽明确了各农户被征用开荒地,所得征地款按20%提取留作本组集体进行分配,其余的80%征地款给予开荒户。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开荒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小组在讨论分配方案时也无法对该款的分配作出具体的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卫东的起诉。上诉人黄卫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开荒种植果树的3.83亩地被征收,所种植的果树已经得到补偿的被上诉人应发放给上诉人全部征地补偿费。(二)、从《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二线工程(田阳段)工程建设用地青苗补偿协议书》、按照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分配方案决议、南昆二线征地涉及经营户面积统计表以和所得征地款各项款项明细表显示,该补偿款经过征收前的动员、实地测量、青苗数量以及青苗补偿等环节,指向的都是上诉人户,没有第三人参与,而且三组全笨村民小组会议表决并作出的征地涉及经营户面积统计表和各项款项清单都只有上诉人黄卫东名而没有其他人名字。因此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应依法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款发放给上诉人,属于侵权行为。(三)、对于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三组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已经通过了分配决议,被上诉人应当按决议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开荒地与第三人有争议为由,不予发放给上诉人是违法的。至于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有其他纠纷,应由案外人另案处理。(四)、本案属侵楼道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二)项、《物权法》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未作答辩。一审第三人梁国民未作陈述。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分配方案的决议》内容来看,被征用开荒地的农户,按这个分配方案分得被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所述的3.83亩土地,因一审第三人梁国民亦称该地是其开荒地并主张该地补偿款应由其分得,因此,对于该地究竟是上诉人的还是一审第三人的开荒地,存在争议,即应首先确定该3.83亩土地是上诉人还是一审第三人的开荒地,才能正确发放征地补偿款。在争议解决之前,被上诉人暂不发放该地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并不违背《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分配方案的决议》。而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该3.83亩究竟是哪一方的开荒地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这项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人民政府处理事项,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对该3.83亩土地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当在确定该土地的使用权之后,被上诉人才能向使用权人发放。上诉人以该土地属其开荒地、一审第三人对该地的争议应另行处理为由,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分配该地的征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烁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