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恰县。法定代表人:贾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峥嵘,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原乌恰县金旺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恰县。法定代表人:阙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紫金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泽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峥嵘、被上诉人紫金锌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孙庆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选矿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目标资产为原告(反诉被告)下属的选矿厂,约定转让价款为6827.2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首期价款1827.26万元,余款5000万元自2013年起分5年每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目标资产的范围、双方的声明和保证、债务处理、劳动关系处理、目标资产的交接、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目标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厂内厂房、办公室、宿舍、生产设备、备品备件、地磅、会议室、高位蓄水池、配套尾矿库、输变电等附属设施等现存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各类验收审批手续”、“办理目标资产转让的一切手续”。但对什么是无形资产,双方并未界定。2012年12月20日、22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目标资产进行了移交,但对无形资产未移交,因选矿厂属于试生产阶段,很多批文尚在办理之中,只是移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2013年8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批复(新商外资函〔2013〕94号),华锌公司被金旺公司吸收合并,华锌公司于当年11月27日被注销。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首期1827.26万元后,仅支付500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当年到期转让款1000万元、违约金65.5万元,合计106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复函表示同意支付当年到期的转让款1000万元,并表示因公司亏损,资金紧张,请求免去违约金。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未支付逾期转让款和违约金。由于华锌公司注销未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选矿厂的立项、环保、安监、国土等各类批准许可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失效,无法办理各类批准许可的主体变更手续。2015年2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致函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依约办理包括立项、安全生产许可、环境评价等审批手续,使选矿厂重新具备生产运行条件。如无法恢复上述审批手续,则选矿厂只能作为闲置资产处理,原合同转让价由6327.26万元调整为2000万元,退还多付的327.26万元。如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接受,则废止合同并退回已支付的2327.26万元转让款。原告(反诉被告)未予回复,并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9月1日已变更为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双方依约对选矿厂进行了移交。合同约定的目标资产并未明确包括各类政府行政许可,故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还明确了甲方即原告(反诉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各类验收审批手续”、“办理目标资产转让的一切手续”。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其逾期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鸿泽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当期转让款1000万元,但因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该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支付该笔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付到期部分转让款,即2013年6月30日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100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7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两笔逾期转让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为宜,利息也即损失为120万元(500万元×6%×2年=60万元,1000万元×6%×1年=60万元),其30%为36万元,则损失应当为156万元。遂判决,一、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原乌恰县金旺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合同》;二、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原乌恰县金旺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转让款1500万元;三、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原乌恰县金旺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6万元;四、驳回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00元,由新疆紫金锌业有限公司(原乌恰县金旺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201.3元,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4098.7元。反诉费50元由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鸿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选矿厂的转让应当是一个包括设备、土地、厂房、行政许可等各类要素集合而成的有机整体进行一并转让,而不仅是选矿设备和厂房的转让,没有行政许可的选矿设备不得投入生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由于华锌公司注销,完成各类验收审批手续和办理目标财产转让的一切手续已无法完成,选矿厂无法投入正式生产,因此《选矿厂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二审中,鸿泽公司提交其向乌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华锌选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问题的请示”文件一份,证明本案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能进行转让,相关行政单位也是不受理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是鸿泽公司自己出具的文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鸿泽公司提供自己出具的文件,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法律关系应是涉案选矿厂“目标资产”的转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选矿厂转让合同经双方平等自主协商达成,双方对合同约定事项真实性亦无异议,选矿厂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关于该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关于上诉人鸿泽公司认为国家对选矿厂转让实行许可制度,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从该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华锌公司将其下属选矿厂“目标资产”以6827.26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鸿泽公司的约定。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各类行政许可或承担相关费用等事宜,亦未约定鸿泽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是办理选矿厂投入生产的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更无转让“行政许可”的明确约定。并且根据协议第四条第5、第7项的约定内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目标资产转让的一切手续”,“…协助配合乙方完成各类验收审批手续”,说明选矿厂转让后,还要办理相关手续,甲方负有协助义务,对此双方应是明知的。故上诉人鸿泽公司认为转让协议内容包含行政许可并因此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还主张选矿厂取得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而上述行政许可是不允许转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范。上诉人对诉争协议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所指并不明确。而《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是指在相关行政许可变更方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非效力性规范,不能因此否认选矿厂转让协议在民商事合同上的效力。上诉人主张选矿厂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明确诉讼请求,亦未提出涉案选矿厂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关于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疆 华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库西塔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春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