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27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赵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关帝镇安丰村**组。被告周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关帝镇安丰村**组。被告赵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关帝镇安丰村**组。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赵某甲、周某某向该社借款30万元,该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甲、周某某及保证人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拖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2013年2月4日,被告赵某甲、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约定借期3年,即2016年2月6日到期,月利率11.16‰。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该借款被告赵某甲、周某某清息至2014年6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甲、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某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