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钟钢强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钢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钟钢强。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迅、祝维雯,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65号富绅大厦1901-1904室。负责人陈小敏,经理。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18号嘉德广场15楼、1606-1607室。负责人岳泓,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苏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仁杰,系公司员工。原告钟钢强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迅、祝维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凯、施仁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庭外和解8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保险代理人胡浩向原告不断推荐人身保险产品。原告如实告知了保险代理人胡浩,××住院。胡浩表示只要去被告指定的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没有问题就可以核保,最终以公司的核保为准。2013年6月25日,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派二位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指定医院体检。鉴于原告曾住过院,被告提高了保费。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0000000002357029)生效,合同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主险为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保险;主险基本保险金为30万元,附加险保险金为3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被初次诊断为尿毒症,并一直进行透析治疗超过90日,等待进行肾移植手术。2015年6月,原告收到二被告的解除《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000000002357029)的通知。解除理由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前疾病原因”,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如实告知了投保前疾病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9日生效的《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000000002357029)不得解除;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0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及其附加险种,累计保险金额约为774.30万元。讼争保险合同缔结前,原告于2010年至2012期间,××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意见如下:一、被告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建立讼争的合同关系,保单中也明确载明保险人为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是经过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核准颁发经营许可且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保险经营主体,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起诉。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是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属于一种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变更、终止的事实状态确认,按照民事诉讼理论,该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是给付金钱债务内容,属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属于不同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两个不同诉讼标的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原告应当向法庭释明其选择的诉讼请求类型。三、被告解除合同行为依法有效成立。《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至2012期间,××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的投保单“告知事项”C12栏载明××及尿毒症等情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被告,但被告代理人在询问后,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并且在体检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据此事实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该行为符合保险法规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四、被告所安排的体检不能减轻或免除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原告应当履行如实告知是其的法定义务,而体检只是被告评估风险和控制的手段之一,由于投保人个体的体质状况不同、体检医疗条件限制,体检的结果不一定能够正确反映出投保人真实的健康状况,所以被告还必须通过原告的真实叙述进一步判断是否承保。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告应当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被告已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而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第一、三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于2013年6月29日生效,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证据2、医疗证明1份(原件在另案中),证明原告经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断初次发生《保险合同》项下“重大疾病”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只是客观的描述,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证明原告是在绍兴中心人民医院作出认定原告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尿毒症的事实。证据3、保险和变更单、保全核保意见通知函,证明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告诉过被告保险代理人胡浩曾经患病住院的事实。证据5、通话录音光盘1份、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原告曾经告诉过被告保险代理人胡浩原告曾患病住院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胡浩并未与被告建立保险代理关系,这个通话记录文字整理稿中原告有诱导的倾向,只是说原告向胡浩告知过曾经住院,××住院,从生活经验来说,××人,××人的个人隐私来说,××情综上,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代理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判决理由主文中予以阐述。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保险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证据2、代理人报告书、高额件业务员报告、体检报告书、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绍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缔结前因患××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代理人报告书、高额件业务员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是被告或者业务员胡浩书写的书证,真实性由法官来定夺,其中对代理人报告书的证明目的来看,恰好与原告提供的公证录音相印证,可以看出胡浩对原告的健康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代理人报告书倒数第二项中可以看出,胡浩知道原告曾经生病住院过的事实,所以说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对体检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的肝肾功能选了“是”,对第8项选了“否”,对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形成的时间请法庭明示,对绍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认为,代理人报告书、高额件业务员报告系被告方人员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体检报告书、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历、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保单汇总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及其配偶互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涉案险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定,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7日,原告钟钢强向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为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为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9530元,保险期至2023年6月28日。上述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钟钢强。保险公司代理人为胡浩。同日,原告在《个人保险投保书》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上述投保书中投保人健康信息告知一页中对“最近五年内,是否曾经作下列之一的检查,有无异常?核磁共振(MRI)、心电图、胃镜、纤维结肠镜、气管镜、CT、超声波、X光、眼底检查、脑电图、肝功能、肾功能、病理活检及其他特殊检查”、××:××、××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尿路结石、肾囊肿、肾下垂、反复尿路感染、××”等问题均勾选“否”。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做体检报告中“最近五年内,是否曾经作下列之一的检查,有无异常?核磁共振(MRI)、心电图、胃镜、纤维结肠镜、气管镜、CT、超声波、X光、眼底检查、脑电图、肝功能、肾功能、病理活检及其他特殊检查”一栏勾选“是”,××:××、××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尿路结石、肾囊肿、肾下垂、反复尿路感染、××”一项勾选“否”。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后,钟钢强依约交纳了保费。同时查明,原告钟钢强于2010年11月起因××多次住院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2期”。2014年11月,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尿毒症、高血压危象,后确诊为尿毒症、高血压危象、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并一直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此后至绍兴市中心医院行血液透析治疗。2015年6月15日,被告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保全核保意见通知函》1份,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载明“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前疾病原因”、“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变更批单》1份,载明“根据钟钢强先生于2015年6月16日提交的申请事项,经本公司同意,现将保单P000000002357029做如下批注:险种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退保,基本保额应退金额RMB8456.05元,另有红利保额应退金额RMB1529.26元。××保险退保,应退金额RMB116.38元。××退保,应退金额RMB16.8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钟钢强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说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投保时已向被告方保险代理人胡浩告知“××住院”××,胡浩表示只要去被告指定的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没有问题就可以核保。为此原告提供其与胡浩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强调向胡浩告知其“曾经生病住过院”的事实,××的事实,××:××、××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尿路结石、肾囊肿、肾下垂、反复尿路感染、××”,××住院”。××住院”无论在内容还是严重程度上都是有区别的,并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原告与胡浩的电话录音中,××并因此住院治疗一类的描述,原告自己在电话中也陈述为“我以前住过院,我以前有点小毛病啊,你应该也是知道的”,而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投保讼争人身保险之前,××多次住院治疗,××、肾性高血压、××2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原告不能仅以“以前住过院、以前有点小毛病”一言概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方保险代理人告知其××:××、××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尿路结石、肾囊肿、肾下垂、反复尿路感染、××”这一重要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投保书载明,在健康告知一栏中,××问题均勾选为“否”,虽然原告主张其只在最终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前面内容均系他人代填,但本院认为,原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投保书中的内容明知及认可,亦表示其愿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在投保前患有××以及因此住院治疗××,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钢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钟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