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苗族,1972年1月9日生,住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苗族,1970年12月19日生,住雷山县。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金元芝,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金元燕,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金元平,现已辍学在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四层的小砖房一栋,以及电冰箱、电视机以及田土征收款3.08万元;无共同债务和共有债权。被告系股骨头坏死的二级肢体××人,左脚行走不便,现在在家务农,原告现在雷山县城打工,双方没有分居生活。2015年5月15日23时,原告与朋友在雷山县城某餐馆聚会,被告过来后与原告发生争执,期间原告的脸部和头部被被告殴打致伤。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的养父杨昌图、原告的养母杨五保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后于2013年9月12日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养父母系羊排五组人,原告养父杨昌途于2014年去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是通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之后结合,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的婚姻生活来看,双方生育了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并已出嫁,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四年时间,期间双方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可见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从庭审来看,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惯没有顾及原告的切身感受以致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只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关心体贴原告,并改掉平时的不良习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同时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夫妻间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金元平由谁抚养任其选择;3、养母杨伍保由上诉人自行赡养;4、三间四层小砖房,上诉人住第三层,其余归被上诉人所有。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8年相识后恋爱,1992年举办婚礼,当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长女,1996年生育二女,2000年生育长子。被上诉人经常喝酒,酒后打骂上诉人和女儿,还骂上诉人的养父母。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在县城打工,之后,和几个朋友凑钱吃饭,上诉人叫被上诉人一起吃饭好玩,上诉人在饭店门口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上来便将上诉人打了一顿,致上诉人重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二十多年,长期忍受被上诉人的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金某确有打骂上诉人杨某的事实,对此类恶行,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过。但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并育有子女,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当给予被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确有打骂上诉人的事实,但也并未导致严重后果,且被上诉人愿意悔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开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