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5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公兵,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XX,农村居民。被告:韩娟,农村居民。被告:孙成进,农村居民。被告:孙成伟,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XX于2014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韩娟、孙成进、孙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起诉要求被告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XX,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方式为在上述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8﹪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娟、孙成进、孙成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韩娟、孙成进、孙成伟,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3.5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将贷款9万元转存至XX存款户,2015年9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韩娟、孙成进、孙成伟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韩娟、孙成进、孙成伟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娟、孙成进、孙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XX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XX、韩娟、孙成进、孙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