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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于灰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别名:刘×2),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盗窃,于2008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95年9月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刘×1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区1号楼底商azu美甲店内,将被害人祖×(内有人民币约5000元)盗走,两人分赃后挥霍。二、2016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刘×1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东区22号楼天一美发店内,将一黑色电脑主机盗走,被盗主机已被张×销毁。三、2016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刘×1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广场地铁站旁的寻觅咖啡屋内,将被害人刘×3人民币约710元盗走。四、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刘×1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68号楼福利彩票店内,将被害人李×人民币约35元盗走。五、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刘×1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68号楼103号顺诚茂书屋内,将被害人许×人民币约97元盗走。后二被告人于2016年2月17日被民警查获。起获张×持有的螺丝刀、手电筒、剪刀、活络扳子各一个、人民币350元。起获刘×1持有的钳子一把、人民币4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1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刘×1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起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3、李×、许×。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祖×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1、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筒、剪刀、活络扳子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