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忠萍与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萍,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江兴明,曾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杨忠萍。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江兴明。被执行人江兴明。被执行人曾秀英。申请执行人杨忠萍与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忠萍于2016年2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忠萍案款共计20191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川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江兴明、曾秀英为(2016)川011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杨忠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兴明、曾秀英在认缴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0112执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兴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一套、被执行人曾秀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一套,因上述房屋属轮候查封且设置权利负担金额较高,本院无优先处置权,不能处置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江兴明、曾秀英的车辆、银行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江兴明、曾秀英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0191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江兴明、曾秀英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忠萍20191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成都博格科技有限公司、江兴明、曾秀英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杨忠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强审判员 吴皓常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