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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盼柱与戴帅、石家庄市鹿泉区康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柱,戴帅,石家庄市鹿泉区康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119号原告刘盼柱。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戴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康鑫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吴彩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刚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80789008X,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盼柱与被告戴帅、石家庄市鹿泉区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藁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柱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刚拴、被告藁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盼柱诉称,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戴帅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段志成加油站出入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原告刘盼柱驾驶的拖拉机相刮碰,拖拉机头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盼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书认定被告戴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盼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戴帅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康鑫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35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提供证据如下:1、晋公交认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4、原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5、公估报告、冀丰农机修理票据各一份。6、公估票据一份。被告戴帅未做答辩。被告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冀A×××××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车队和戴帅承担。我们只承担百分之70的责任。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藁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2、被告戴帅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藁城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损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百分之70在第三者险内赔偿。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戴帅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段志成加油站出入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原告刘盼柱驾驶的拖拉机刮碰,拖拉机车头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盼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盼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帅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藁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晋公交认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戴帅的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告刘盼柱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原告的医疗费5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45天即4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45天即1350元,有诊断证明书、医院病案、病历本,费用明细;依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5.2.3.2项规定,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限按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期限按45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450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报告和冀丰农机修理票据证实;上述合计26630.3元。另原告因鉴定,花公估费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戴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戴帅存在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帅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该公司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藁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8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2800元,应首先由被告藁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3830.3元由被告藁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其主要责任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2681.21元。被告物流公司按责70%承担公估费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盼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盼柱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681.21元。三、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康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盼柱公估费189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康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原告刘盼柱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