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被告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负责人焉锦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国,男,44岁。被告王海,男,50岁。被告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军,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被告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国及被告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称,被告王海于2009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3,000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7.02%。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海尚欠我行本金109,053.55元,利息24,656.80元,被告王海在贷款期限内已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要求被告王海偿还贷款本金109,053.5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24,656.80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9,053.55元年利率7.02%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贷款之日止。由被告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以后我陆续还了一部分,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我记不住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用车抵债。被告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辩称,王海现在还有车,他有偿还能力,如果他偿还不了贷款,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还不了车就还钱吧。另外,王海已经偿还的贷款中有我替他还的钱,但具体金额我现在记不清了,都有银行票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海与我行签署汽车贷款合同真实性。2、2009年8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海用车为贷款作抵押。3、2009年8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海若不偿还贷款时,由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2010年1月4日中国银行收费凭证领用单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海的事实。被告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于2009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3,000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为7.0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王海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海偿还部分贷款本金33,946.5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王海尚欠本金109,053.55元,利息24,656.80元,被告王海在贷款期限内已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贷款本金109,053.5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24,656.80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9,053.55元年利率7.02%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贷款之日止。由被告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贷款人民币143,000元,被告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双方贷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本金109,053.5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24,656.80元,2015年6月30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9,053.55元年利率7.02%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王海、鸡西市宇阳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晨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