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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174号原告燕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被告为完善村民住房新农村村建设,2011年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彩瓦22375块,共计价款4488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2488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给付货款,但被告多次推诿,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彩瓦款24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燕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瓦款44880元,已给付20000元,还剩余2488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金额没有错,当时我是村长,当时是原告拖瓦来点给农户,让后原告叫我打收条给他,他去找政府要钱。后面是应为原告称叫我打欠条给他,在上面拨钱到政府的时候,他有关系可以直接把生态家园的钱拿到手,钱不由我给付,所以才写的欠条。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还欠原告的瓦款是多少?2、该款由谁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为完善村民住房生态家园建设,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至7月22日分十一次向原告燕顺被告杨某某勇购买彩瓦22375块,共计价款4488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货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本人杨某某今欠到燕某某彩瓦共22375块,合计欠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44880.00元),已付款贰万元(¥20000.00元),目前还欠款贰万肆仟捌佰捌拾元(¥24880.00元)”,即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燕某某彩瓦款24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经交货后,被告写有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至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故该合同内容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按欠条内容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彩瓦款248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瓦款应由各农户从政府得领取补偿款后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农户或政府间有支付该货款的因果关系,即只能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其所欠原告燕某某彩瓦款24880.00元。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