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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建锋与孙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锋,孙文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10号原告丁建锋,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孙文亚,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丁建锋与被告孙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建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遂陆续借款给被告。截至2013年2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写明“兹有孙文亚向丁建锋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为一年,立此为据,借款人孙文亚,2013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的逾期利息。原告丁建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借据3份、存款凭条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孙文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2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和借款25万元、借期均为1年的《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遂于2013年2月14日就剩余借款2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兹有孙文亚向丁建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壹年。立此为据。”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拖延不还,且置之不理,避而不见,原告因而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建锋返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取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文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