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0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陆建荣与俞良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荣,俞良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867号原告:陆建荣。委托代理人:俞国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良初。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室。负责人:史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韬,公司员工。原告陆建荣诉被告俞良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俞良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5072.99元,被告安盛嘉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俞良初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桐德线罗家角遗址地方,不慎与陆建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陆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良初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建荣无责任。陆建荣伤后在桐乡市石门镇中心卫生院、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30409.99元。2016年4月1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建荣之伤已构成两项Ⅹ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陆建荣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安盛嘉兴支公司,俞良初事故后共支付陆建荣23000元。还查明,陆建荣事故后支出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陆建荣损失医疗费304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350元(21125元/年×1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2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76809.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1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2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250元);由被告俞良初赔偿24639.99元(医疗费204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63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荣52170元;二、被告俞良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荣1639.99元;三、驳回原告陆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陆建荣负担162.50元,由被告俞良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