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石渠县农村信用社与李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2民初18号原告甘孜州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渠县尼呷镇恩康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红英子,男,彝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系该联社主任助理,住四川省石渠县信用社。被告李开明,男,××,×××××××××××出生,住×××××××××××。原告甘孜州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石渠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渠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红英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渠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开明向石渠县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石渠信用联社个借(2012)第1014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开明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1.78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实行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告采用了保证和抵押为借款担保,被告李开明用其所有的位于康定市沿河西路2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08.9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现下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开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李开明偿还贷款的正常利息及罚息759531.32元;3、被告李开明支付从起诉之后相应的利息及罚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开明向石渠县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10.3500‰,实行按季结息。2010年10月8日,石渠县信用联社将200万元存入被告李开明的账户。在借款到期之后,因无法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故被告李开明向石渠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重组,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石渠县信用联社个借(2012)1014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11.78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实行按月结息等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未按时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还约定违约情形及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同时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后,被告李开明就一直拖欠利息至起诉之日。又查明,2012日10月14日,被告李开明(抵押人、甲方)亦与石渠县信用联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石渠县信用联社个抵(2012)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用李开明所有的位于康定市沿河西路25号的房屋为被告李开明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开明与石渠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渠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李开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开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开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贷款正常利息及罚息759531.3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开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0元;二、被告李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正常利息及罚息759531.32元(该��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三、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7875‰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李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四郎次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