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向发祥、周玉萍、全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向发祥,周玉萍,全国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3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熊庭哲,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向发祥,男。被执行人:周玉萍,女。被执行人:全国威,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向发祥、周玉萍、全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135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2016)湘3101民初135号民事判书确定执行的标的为:由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向发祥、周玉萍、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贷款本金491.56万元及利息、罚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抵押物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受理费、保全费5218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保靖县全国威连带清偿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向发祥、周玉萍、全国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约定了分期分批的具体的还款内容并将还款最后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01民初135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向发祥、周玉萍、全国威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日后,被执行人保靖县天和锰业有限公司、向发祥、周玉萍、全国威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胡吉明审判员 张春勇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