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22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婚生一男孩陈甲,2004年4月29日婚生一女孩陈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甲、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生小孩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被告尹某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婚生一男孩陈甲,2004年4月29日婚生一女孩陈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