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003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执行人聂惠芬、薛益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聂惠芬,薛益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003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代表人陈富华。被执行人聂惠芬。被执行人薛益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首次将被执行人所抵押的两个门面依法交由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后变更为拍卖其中的一个门面;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先后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15日在相应媒体刊登了拍卖公告,均因无人报名竞拍而致流拍。三次拍卖流拍而终止后,因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拍卖标的物,而要求依法进行变卖,本院即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作出“将被执行人聂惠芬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市场七区三层1178号门面,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30.59584万元”变卖财产公告,并由《常德日报》在2016年5月21日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当天,买受人杨文娟即向本院出具文书认购申请,并按公告要求已向本院执行货款专户转款30.5958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聂惠芬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市场七区三层1178号门面(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以价格30.59584万元变卖给买受人杨文娟(身份证号码430703197805210021),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移转至买受人杨文娟享有;二、买受人杨文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军审判员 周 昂审判员 曾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微信公众号“”